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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条件

发布时间:2017年7月1日  来源: 内蒙古通辽大律师     http://tlzsdls.maxlaw.cn/

浅谈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条件
 
我国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是多元的。违约责任以严格责任为归责原则,过错推定责任为例外;侵权责任则以过错责任为原则,无过错责任为例外。公平责任原则既不属于违约责任,也不属于侵权责任,而是与侵权、违约责任并列的一种酌定责任,衡平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此即为公平责任原则的法律基础。公平责任原则的行使完全依靠法官根据个案情况自由载量,其功能在于分配“不幸”而非惩罚过错,所以必须准确把握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和适用条件,本文仅就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条件作一探讨,笔者认为,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必须具备以下六个条件:
一、加害人的行为与受害人之损害存在因果关系
这是公平责任原则适用的首要条件。只有在加害人之行为与受害人之损害存在因果关系时,才能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并且,在受害人之损害由多个原因造成时,加害人的行为必须为损害的主要原因、直接原因或必然原因,若加害人的行为为受害人损害后果之次要原因、间接原因或偶然原因,则不能适用公平责任原则。若加害人致受害人较轻损害后,第三人行为介入引起了加重的损害后果,此时对于加重的损害后果,亦不能在加害人和受害人之间适用公平责任原则。这是因为公平责任原则的基础本身就不是加害人行为的违法性,加害人之行为并不受法律或道德的否定评价,不能让加害人承担过重的责任,例如:原告彭某诉被告张某一案。原告彭某之子与被告张某等人在球场进行蓝球对抗赛,原告之子从蓝板左侧上蓝起跳时,张某转身抢蓝板球,原告之子倒在蓝下左侧,当即被送往医院抢救,一周后不治身亡。就本案来讲,原告之子与被告在一起打蓝球相碰属于蓝球场上比赛发生的正常情况,不存在故意和过失行为,发生死亡的结果应当属于民法通则所规定的意外事件。但是原告之子的死亡与被告的动作有因果关系,鉴于原告之子的死亡使原告身心遭受痛苦,又在经济上造成一定损失,故依据公平责任原则判令被告适当承担补偿责任。审判实践中,曾出现过致害人之行为与受害人之损害无因果关系时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让被告承担责任的情况,这完全是错误的。
二、加害人和受害人均无过错
由于我国合同法采用严格责任之归责原则,故强调没有过错的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已无法适用于合同责任。在加害人与受害人有合同关系的前提下,适用公平责任原则不仅要看加害人是否完全履行了其合同义务,还要看加害人是否能够预见到其加害行为(包括作为和有法定、约定作为义务时不作为)会产生损害后果。若加害人虽完全履行了其合同义务,但仍然造成了损害后果时,应看加害人能否预见其损害后果,若能预见,则为有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若不能预见,则无过错,可适用公平责任原则。
公平责任原则还要求受害人亦无过错。这种要求是绝对的,加害人的行为虽然造成受害人的损害,若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既使其过错并不是损害的主要原因),仍不能使用公平责任原则。例如:原告赵某诉被告王某一案,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在滑旱冰时相撞,原告摔倒后左臂受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就本案而言,原、被告双方在高速运动的公共娱乐场所滑旱冰时相撞,不能确定双方当事人到底是谁的过错,且滑冰场上与人发生碰撞是难免的,也是正常的,因碰撞致人伤害,无论是受害人或致害人都是不愿看到的,但由于致害人的过失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身体的损害和经济上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致害人应当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鉴于双方对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法院适用公平原则判决被告适当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
三、此种损害行为法律未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加害人和受害人虽均无过错,但若法律规定了此种类型的加害行为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则此加害行为属于特殊侵权行为,应承担侵权责任,不能适用公平责任原则。
四、若加害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则显失公平
当加害人、受害人对损害发生均无过错时,加害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但若固守此信条,有时会产生不公平的结果。为体现公平、正义之法律价值,当加害人不承担责任对受害人而言显失公平时,应当让加害人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以实现法律的救济功能。加害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对受害人显失公平的情况有以下几种:1、加害人的行为是造成损害的唯一原因,主要原因或直接原因;2、受害人因加害人的行为而受损害后,生活陷于困难;3、受害人与加害人存在特定的合同关系或信赖关系,受害人的损害是在履行合同时发生的或因信赖加害人而发生的;4、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而其监护人已尽监护职责,监护人仍应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5、紧急避险之危险系由自然原因引起,避险人应向其避险行为之受害人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例如原告徐某诉程某、王某一案,原告徐某与被告王某系夫妻关系,被告程某系王某之母,1998年6月原告借打麦机为两被告收打小麦,6月3日下午6时准备打麦时,原告发现打麦机缺一个三角带,便驾大逢车去拿,途中发生车祸,经治疗后,仍致六级伤残,给原告的生活带来很多困难。后被告王某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离,原告认为自己的损伤是在为被告家干活时所致,在索赔未果的情况下,提起诉讼。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是在为被告家劳动服务途中发生车祸,虽责任在于原告自己,但两被告作为受益人,虽然对原告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但也应当依照公平责任原则,对原告承担一定的经济补偿责任,就本案而言如不判令被告适当承担责任,对原告而言,显然显失公平。
五、公平责任原则无免责事由且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
由于公平责任是在加害人之行为不具有可归责任时由法官根据公平之法律理念酌定的一种责任,所以公平责任一旦成立,即无免责事由。既使加害人具有侵权责任之免责事由,亦不影响其公平责任的承担,所以,在某种意义上,公平责任又是一种绝对责任。因为公平责任本身只是一种分担损失的救济责任,故精神损害赔偿也不能适用于公平责任。
六、公平责任中加害人的责任份额必须适当
公平责任是一种分担意外风险的责任,所以不能让加害人独自承担损害后果的全部赔偿责任。加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及数额必须适当,如此方能体现出公平责任的特性。否则,在救济了受害人的同时又损害了加害人的权利,容易造成当事人利益的失衡,公平责任原则的功能也无法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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