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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2015年11月24日  来源: 内蒙古通辽大律师     http://tlzsdls.maxlaw.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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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甲,男,1959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本市××××××路1155弄6号1008室。

  原告乙,女,198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甲,年籍同上。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丁曙光,上海雷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丙,男,197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本市×××路1155弄6号1108室。

  被告戊,女,1978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丙,年籍同上。

  原告甲、乙与被告丙、戊相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世萍独任审理,于200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曙光和被告丙(暨被告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乙诉称,原、被告系上下楼邻居关系。2004年8月被告对其住房进行装修。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和物业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原设计用作储藏室的房间改成了卫生间,致使排污管渗水到楼下。更为严重的是被告敲掉了从厨房间到北阳台之间的承重墙。物业公司和原告发现后均要求被告整改,恢复原状。但被告至今无任何措施。要求被告将本市×××路1155弄6号1108室的储藏室按原使用性质恢复原状;将毁坏的该室承重墙恢复原状。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现场照片和物业公司的整改通知书。被告对照片无异议,但称未看到过整改通知书。

  被告丙、戊辩称,原告所称储藏室其实是多功能室,自己只是将该室作为卫生室干区使用,上下排水管是通过填高地坪的方法回流至卫生间,未重新接装其他管子,故水管不会将水渗入楼下,不会对原告产生影响。厨房至北阳台的墙也不是承重墙,故不同意原告要求恢复原状的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填高地坪的照片。原告对此照片无异议。

  审理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将厨房至北阳台的墙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本市×××路1155弄6号上下楼邻居。2004年8月被告对其住房进行装修时,将原设计用作储藏室的房间改成了卫生间,安装了坐厕和台盆。上下排水(污)管通过填高地坪的方法回流至原卫生间。原告发现后向物业公司反映,物业公司向被告发了整改通知书。因被告未整改。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将本市×××路1155弄6号1108室的储藏室按原使用性质恢复原状。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陈述为证,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房屋所有和使用权人在使用住房中,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生活用房不得擅自改变用途。特别是改变卫生间这种有专门使用性质和功能的房间。储藏室是储藏物品的地方,与卫生间的使用性质截然不同。被告作为邻居,在未得到原告和物业管理部门同意的情况下将储藏室改为卫生间,给原告生活造成了影响。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原状,与法无悖,可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上海市居住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丙、戊应于2005年6月底前将本市×××路1155弄6号1108室的储藏室(现为卫生间)按原使用性质(储藏室)恢复原状。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丙、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祝世萍

  书记员施钰斌

  二OO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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